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