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2150 號、第4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使用。嗣朱𧬇
竣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第19815 號、第560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6 月20日確定,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
42150 號、第42152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2日桃檢秀翔112 偵42150 、42152 字
第113907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
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雖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僅受一次評價,本案
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
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備註 1 洪美華 (提告) 對洪美華佯稱告訴人因涉及內線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若不繳納保證金資金將會被凍結清零云云。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60萬元、 林芷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14分、 60萬元、 鄭逸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 86萬4015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 49萬980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維 (提告) 對侯力維佯稱:投資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00萬元、 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 65萬9200元、 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49萬9,900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 49萬9,830元、 沈家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