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