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ada代運營」(下稱「laza
da代運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依「lazada代
運營」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
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除與「lazada
代運營」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永 豐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 由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永豐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被 告 陳志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羿依其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分工,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zada代運營」之成年人, 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羿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lazada代運營」使用。嗣「lazada代運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1年2月 10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YI」、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言心」、「BIG GLOBAL Manager」之帳號,向陳韋安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韋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晚間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志羿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由陳志羿依「lazada代運營」之指示,於111年3 月9日晚間9時59分許,將陳韋安所匯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至 不詳人掌管之虛擬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人即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1份。 ㈤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azada代運營」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