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373號
TYDM,113,審金簡,373,2024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毛鈺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星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
時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毛鈺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
其上附有「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1.20 收訖章」等偽
造之印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日期
、費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
」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如億投資」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如億
投資」、「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業
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
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
婷」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提領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會跟我說另一個
地址,叫我搭交通工具過去,到那個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這個人跟『東正』是不同人,要我交錢給他」(見本院11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收
取贓款之人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
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收取贓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
充分認識,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印章,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現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
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星憓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過「如億投資」之APP 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欣怡」與毛鈺婷聯繫,後由「陳欣怡」將之加入LINE群組「金股報春」,復下載名稱「如億」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毛鈺婷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事後毛鈺婷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交63萬元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8行 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識別證1 張、現金保管單1 紙。 假冒為「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毛鈺婷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現金6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署名1 枚及偽造「林心婷」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毛鈺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如億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毛鈺婷。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二 「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 1 張 四 偽造「林心婷」印章 1 枚 附表三:
被告黃星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星憓願給付告訴人毛鈺婷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各給付3,500 元,末期給付1,5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 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 過「如億投資」之APP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黃星憓則依 「東正」之指示,使用「東正」交付之工作機以Telegram與 「東正」聯繫,配戴「東正」準備印有黃星憓照片、姓名為 「林心婷」之如億投資工作證及攜帶現金保管單,將收取之 款項交回「東正」,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 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於112年11月20 日16時許,由「東正」駕車載運黃星憓至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前,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 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 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 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 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二、案經毛鈺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鈺婷之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工作機1支、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林心婷」署押、印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