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李凌韜
被 告 許芷瑄
魏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芷瑄、魏志偉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芷瑄、魏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黃肇元共同賠償原告
新臺幣22萬7,000元及自侵權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
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中,被告許芷瑄、魏志偉未
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有黃肇元
1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應不得於
此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許芷瑄、魏志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許芷瑄、魏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肇
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