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89號
TYDM,113,審簡,989,2024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112年3月16
日16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2年度
桃簡字第159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516號、112年度桃簡字
第19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傷害罪,自足
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
次就傷害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
、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
其之用詞係以四海幫之黑道組織相脅,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甚鉅、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本案事證極為
明確(傷害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而恐嚇部分則有錄音檔
可證)且其前已有多次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
稽)之素行不良,未見檢討收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阮氏雪鶯任職之佳樂 小吃店內,與阮氏雪鶯因故發生爭執,謝明機竟基於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阮氏雪鶯臉頰、拉扯阮氏 雪鶯頭部致其摔倒在地,使阮氏雪鶯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小 腿擦挫傷,復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予阮氏雪鶯,以加害身體、財產等事,向其恫稱:「你就不 要不敢接」、「他說他昨天有來,來衝我,你們店明天不要 開了」、「開了,我跟你保證,我明天讓你包回家」、「你 他媽的,幹你娘老機掰,我是四海幫的,白目喔」等語,致 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氏雪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阮氏雪鶯於警詢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9張、LINE通訊軟體錄音、譯文、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與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向 告訴人恫稱要讓告訴人不能去上班、要至告訴人上班地點砸 店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18分38秒許, 被告在店外指責告訴人說話不老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 在店外持續情緒激動對告訴人說話,但無法清楚聽聞被告所 述內容,嗣雙方於畫面時間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21分22秒 許起,在店外發生爭執,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且 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雙方持 續爭執,然店外影像為無聲,無法得知雙方對話內容,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之,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恐嚇之部分,因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