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54號
TYDM,113,審簡,9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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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
本院審易卷第45-47頁)」、「被告鍾盛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係因搭乘友人車輛,為警盤查後發現為另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因而依法逮捕,被告於尚未採
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嗣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25頁,本院審易第5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7頁)是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鍾盛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盛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H-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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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