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越南籍) 男(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THU
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 被 告 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以下稱之)於民國1 12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乖乖股份 有限公司中宿舍1樓,因取走阮氏顯房間內喇叭而發生口角 衝突,詎陳文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顯臉部, 致阮氏顯受有左臉部挫瘀傷4×4公分及3×3公分各1處之傷害 。
二、案經阮氏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顯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