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54號
TYDM,113,審簡,1754,2024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
秉賢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
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依上開緩刑條件 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國維應給付林秉賢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整,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9,000元,餘款13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秉賢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貞玉)。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國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維明知無法將他人遭扣之車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10分及翌 日即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聯繫 林秉賢並向其佯稱:可為其取回遭吊扣之車牌等語,致林秉 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元,其 中30,000元,則依王國維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0日11 時47分及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匯入其所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秉賢交付上 開款項後,王國維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林秉賢始察覺受騙, 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秉賢所述一致,復有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同案被告林弈均(業 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等 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