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04號
TYDM,113,審簡,17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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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盛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
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盛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
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
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
用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
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竊
盜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
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
宜。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 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5.11公克,淨重33.598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33.552公克,純質淨重約23.014公克。 2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被   告 范盛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 藝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 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11公克,純值淨重23.014公克)、玻璃球2組。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19號、毒品編號為113DH-11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19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H-119號)2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值淨重達23.014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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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