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紹君、吳翊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捆與「楊志傑」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黃紹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料電線二袋與「楊志傑」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28分許,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領航南路3段旁之工
地,由「楊志傑」負責在外把風,黃紹君、吳翊群則負責入
內徒手行竊巫禮昌負責管領之電線2捆,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
㈡復於113年3月3日3時39分許,黃紹君與「楊志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紹君與「楊志
傑」再次前往上址,共同竊取巫禮昌負責管理之廢料電線2
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吳翊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黃紹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君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其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甚者,被
告黃紹君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被告吳翊群
、「楊志傑」共同為之;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與「楊志
傑」一同犯之,足認被告黃紹君所為係基於分別起意下所為
之多數犯行,為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尚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另黃紹
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紹君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均無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
利,於本案夥同「楊志傑」任意竊取告訴人巫禮昌之財物,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
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黃紹君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 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被告黃紹 君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紹君、 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線2捆,自屬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稱該等物品均已經「楊志傑」 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供述不一 ,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 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2人與「楊志傑」就電線2捆各自 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電線2捆仍與共犯「楊 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廢料電線2 袋,亦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紹君稱該等物品均已 經「楊志傑」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 等節供述不清,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 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 」就廢料電線2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 廢料電線2袋仍與共犯「楊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