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睿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
,因鍾維禎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
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
告戴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
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足徵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 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均係因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所生,是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被 告 戴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睿峰前為鍾維禎所居住之振翔富裔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保全人員。詎戴睿峰因與鍾 維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鍾 維禎壓制於地,拉扯鍾維禎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鍾 維禎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以及向其恫稱:我會堵 你、天天堵你等語,致鍾維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復使鍾維禎之衣領破損、項鍊斷裂而致令不堪用。二、案經鍾維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睿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並向其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破損而不堪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 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⑴被告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 ⑶告訴人衣領破損、項鍊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