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鴻彥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
徑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張振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家前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吉成當鋪借款,因 與吉成當鋪員工劉鴻彥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起,以其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陸續傳送「幹林娘..我兒子帶幾十個小弟下禮 拜從柬浦(埔)寨回來你給我等著」、「我每天在切西瓜你 臉很好認,這幾天送一些西瓜去給你吃」、「幹林娘...我 朋友105年前砍了一個人20幾刀雙手腳頭斷最近假釋出獄, 我們是應該好好談談」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在桃園市 區起居工作之劉鴻彥,使劉鴻彥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劉鴻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傳送上開簡訊,然否認有恐嚇之意思。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