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陳庭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94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廷、陳庭玄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足以貶損張智翔之人格」後補充「(李子廷、陳庭玄所
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張智翔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第9 至12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
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
又徒手敲打、腳踹」應更正為「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之犯意,先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嗣徒
手敲打、腳踹」;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基於攜帶凶器而犯
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及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
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
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
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拖吊移置保管
車輛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
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而被告2 人擅自撕毀
前開封條以開啟車門拿取車內物品,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
為損壞封印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
言。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
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桃園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
開拖吊場內,該自用小客車與其上之AUM-1199號車牌,自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2 人於前揭時
地進入桃園拖吊場後,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
已使該拖吊場主任即告訴人周筱曼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
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㈢核被告李子廷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
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庭玄就附表編號一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
犯同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認被告陳庭玄上開毀損行為亦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陳庭
玄先恐嚇告訴人張智翔如不下車便要砸車後,復毀損告訴人
張智翔之車輛,堪認其對告訴人張智翔告以加害財產之惡害
通知業已實現,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漏未敘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2 人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李子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間;被告陳庭玄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庭玄僅因遇有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毀
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張智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2 人又因本案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且無
法循合法管道領出,竟逕以撕毀車輛封條之方式拿取車內物
品,並知悉本案車輛車牌非其等所有,並為警依法移置保管
,而擅自持老虎鉗將上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庭玄雖與告訴人張智翔就
本案恐嚇、毀損犯行部分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UM-1199號車牌2 面,核屬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2 人持以遂行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1 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李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這是我的,目前還在我身上等語,係為被告李子廷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李子廷掌管中,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子廷附表編號四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廷、陳庭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
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
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3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
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
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
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
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
告訴之犯人之意。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
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智翔於113 年6 月12日撤回對被告李子廷之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
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與本院113 年6 月12日進行
電話聯繫時,明確表示「我願意單獨就李子廷的部分撤回告
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
訴人張智翔對被告李子廷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共同正犯即
被告陳庭玄,應認對被告陳庭玄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
訴人事後於113 年7 月18日與本院進行電話聯繫時表示「本
件我不要撤回告訴」等語,惟依上所述,亦不生「撤回」撤
回告訴之效力。準此,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智翔) 陳庭玄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庭玄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周筱曼) 李子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李子廷與陳庭玄應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庭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陳庭玄與李子廷應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李子廷(原名李濬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原名李濬丞)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庭玄,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 智翔發生交通事故,李子廷與陳庭玄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李子廷以「幹你娘」、「 智障」等語,陳庭玄則以「幹你娘機掰」、「耖機掰」、「 智障」、「耖你媽」等語,當場辱罵張智翔,足以貶損張智 翔之人格,張智翔見狀表示欲報警處理後,陳庭玄又單獨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雖經李子廷 勸阻,仍向張智翔出言恫稱如不下車便要砸車等語,致張智 翔見聞後心生畏懼,嗣又徒手敲打、腳踹張智翔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身等處,並撕損車身 上多處防水膠條,致張智翔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前 後車門、車窗上之防水膠條破損、左側後照鏡及前後車窗電 控故障、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智翔。
二、李子廷、陳庭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 10日9時19分,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 吊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並經貼上違規車輛封條。詎李 子廷、陳庭玄均明知前開車輛業經拖吊移置保管,非依法定 程序不得擅自取用,故前開車輛已非其等管領支配之物,且 黏貼於前開車輛車門處之封條,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擅自除去 ,竟先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於前開車輛經拖吊移置保 管後之112年8月10日不詳時間,進入桃園拖吊場,擅自撕除 前開車輛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後,開啟車門入內拿取車內
物品,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嗣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進入桃園拖吊場,趁桃園拖吊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拆 取前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桃園拖吊場主任周筱曼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張智翔、周筱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智翔發生交通事故,遂當場辱罵告訴人張智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欲持球棒砸損告訴人張智翔所駕駛車輛,經勸阻後仍以徒手、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擅自撕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處之違規車輛封條,以及持老虎鉗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告陳庭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曼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智翔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交修明細附表 ⑴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李子廷、陳庭玄以三字經辱罵,及遭被告陳庭玄出言恐嚇、毀損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智翔所使用車輛遭毀損之情形。 6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拖吊車輛查詢結果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0日9時19分,經拖吊移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拖吊場之事實。 7 桃園拖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子廷、陳庭玄於112年8月14日23時19分許,擅自進入桃園拖吊場拆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子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 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被告李子廷與被告陳庭玄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子廷所犯前揭3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庭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庭玄與被告李子廷,對於上揭 公然侮辱、損壞封印及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庭玄所犯前揭5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