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晏
蔡淳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
黃昱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642號、第1439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俊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辛○、甲○○、乙○○(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
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
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因與被害人丙○○、丁○○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攜帶小
刀攻擊被害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乙○○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攻
擊被害人丁○○,小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辛○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辛○、甲○○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5 人 與被害人等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 告乙○○雖有使用小刀揮砍被害人丁○○大腿之犯行,惟只針對 特定人即被害人丁○○攻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之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 解不快,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己○○、辛○、甲○○、乙○○共同 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雖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 然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等情,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 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門口,因與楊俊宇、丙○○發生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召集己○○、辛○、徐福誼、乙○○到場;己○○、辛○、 徐福誼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突將置放在其口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取出,並 朝楊俊宇之大腿揮砍,致楊俊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9-10cm)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 秩序安寧之危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朱晏、己○○ 、辛○、徐福誼等4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徐福誼、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宇、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己○○、辛○、徐福誼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己○○、辛○、徐福誼、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然該物品在市面上購買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