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⑵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
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
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4號 被 告 郭永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瑾係田漢翔之好友,明知由其與田漢翔先發送「喜來登 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 :0000000000」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後,其或田漢翔即持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等待購毒者來電,並再 聯繫林浤鈞或王勇堡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田漢翔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郭永瑾在渠等斯時址設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印有555字 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印有瑪 莉歐圖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 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交付予王勇堡,作為 毒品交易之用。郭永瑾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承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案件中,就與田漢 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田漢翔販賣毒 品之經過。嗣前開偵查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他們(即 林浤鈞及王勇堡)當時被查獲的毒品是誰所提供的?】不清 楚」;「(檢察官問:這裡有扣案物的咖啡包跟愷他命,你 是否知道當時被查獲的這些毒品是誰提供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田漢翔提供的嗎?)不是」;「(檢察官
問:這裡有個訊息上面寫「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 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你是否知 道這個訊息是在做麼?)販賣的,是我傳送的」;「(檢察 官問:田漢翔有傳送這個訊息嗎?)沒有」;「(檢察官問 :有關於這個毒品的來源是誰給你的?你手上的毒品又是誰 給你的)不知道,就會放在機車裡面而已」;「(檢察官問 :為何會說田漢翔跟王勇堡去做搭配,然後你跟林浤鈞做搭 配,為何會有這樣子的說法?)因為我欠田漢翔錢」;「( 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講的那一些是要故意栽贓嫁禍給田漢 翔嗎?所以你是要故意拉田漢翔下水)是,因為我後面就是 錢還不出來,所以我只能用這個辦法,用這個辦法就是才不 用還他錢」;「【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是不是他(即田漢翔 )你知道嗎】這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去機車上面拿,然後 再打電話給林浤鈞跟王勇堡他們去機車裡面拿,我不清楚為 什麼會在機車裡面,因為我時常不在家」;「(檢察官問: 是誰指示你去這個機車裡面去找的?)我自己都會去翻」; 「(審判官問:所以按照你今日的說法,108年9月24日這一 個販毒的事情跟田漢翔都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等語 ,證稱田漢翔並無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嗣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另案被告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證述,係虛偽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