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009號
TYDM,113,審簡,1009,2024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9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組,由莊俊銘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蓋依卷附監視器列印可知,被告顯
然於案發時間與另一男子均在竊案現場,而被告乘坐至現場
之自小客車於被告開始行竊前又故意將引擎蓋打蓋打開以企
圖遮蔽往來人車之耳目等情,即可知該另一男子為共犯;第
9行之竊盜犯行時間,應更正為「中午12時至下午5時間之某
時」、第10行之「徒手」,應更正為「不詳方式」。⑵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
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
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
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
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 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張鳴元,復未有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如何分 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  被   告 莊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 、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 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鳴元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駛向不知情之蔡俊益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 之財物變賣。嗣經張鳴元察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鳴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俊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時。 3 證人蔡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使用,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