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
陳珏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敬、陳珏瑩2 人明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nikoichi_ii」所刊登之黑色、灰色及
酒紅色「vivienne westwood皮夾圖片」3 張(以下簡稱本
案圖片),標有「nikoichi」浮水印字樣,係屬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7 日,由被告潘敬指示被
告陳珏瑩,至網路上搜尋本案圖片後,以「美圖秀秀」APP
軟體,將本案圖片之浮水印刪掉後,再由被告潘敬將刪除浮
水印字樣之本案圖片,刊登在被告潘敬經營之IG帳號「VW_b
uybuy」,作為被告潘敬販售皮夾廣告之用途,公開傳輸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欣穎於113 年
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聲請狀暨所檢和解書、對
話紀錄截圖3 張在卷可憑。至於雖告訴人誤用民事撤回聲請
狀,惟上開案號已明確記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行股,
經核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案號及承辦股別相符,自得予以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誤
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