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省昌與告訴人周文灝均係「大潭發電
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程施作人員,雙方因
故生有嫌隙。詎陳省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大潭發電廠」內,持鐵棍毆打周文
灝,致周文灝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擦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併
瘀青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
認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文灝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