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001號
TYDM,113,審易,300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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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顯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洗帥
帥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10時46分許,在本案洗車場內,經同案被告陳文儲、
賴昭生(陳文儲、賴昭生所涉侵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處
理)持告訴人陳俊都遺失於該洗車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之
點數兌換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
機台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則將上開洗車卡1張收
進庫房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洗車廠老闆
告訴人陳俊都跟我反應洗車卡不見,我積極幫他調監視器找
,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我把他洗車卡收起來,事發後一星期
告訴人才找我,洗車卡上面不會有名字,我不會知道那是告
訴人的洗車卡,洗車廠的客人常常會遺忘很多東西,因要清
理場地,才會幫客人把他們遺忘在現場的東西收起來。我沒
侵占意思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陳俊都遺留於該洗車
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獲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僭居為遺失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
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所有權
內容,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究是否有不法意圖、
侵占遺失物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將該
物因故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查:
 ⒈告訴人陳俊都於112年10月30日要使用洗車卡時,發現洗車卡
不見,因認洗車卡可能遺忘在洗車場,故前往洗帥帥洗車場
,請老闆(即被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洗車卡遺忘在洗車場A7
洗車格內,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洗車卡遺失時,被告即積極協
助告訴人尋找洗車卡,被告未必會知悉其業將告訴人所有之
洗車卡收起來,因洗車卡是不記名,告訴人認被告未侵占
洗車卡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都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又被
告既係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客戶洗車完畢離開洗車場
後,自會為洗車場場地整理事宜,於發現客戶遺失於洗車場
之物品,先行收置於洗車場內而避免為後來使用洗車廠之客
戶拾得,自屬洗車場之經營者管理洗車場方式之常情,是難
僅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洗車卡暫為收納保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
侵占之犯意。
 ⒉再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既為無記名,則被告未必能於告訴人
遺失洗車卡(112年10月28日)之時點後數日(同年月30日)仍
清晰記憶是否曾將告訴人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又被告為
本案洗車場之經營者,則其將告訴人遺失於洗車場之洗車卡
先行收納保管,應係為日後於告訴人前來洗車廠找尋洗車卡
時得以返還告訴人,尚無何誘因需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且
被告如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而拒絕返還,則此將降低告訴人
再前往本案洗車場消費意願,則被告身為本案洗車場之經營
者尚無何動機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益證被告將告訴
人遺失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
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
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同案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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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