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481號
TYDM,113,審易,2481,20241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良平(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亞直營加油站中壢新生路站駛出時,因與告訴人吳媗
之配偶有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吳媗婷發生口角,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手指向吳媗婷並對其配偶稱:「
你委屈了拉,你那雞巴老婆」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吳媗婷,
足以貶損吳媗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