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53號
TYDM,113,審易,235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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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3號、第20544號、第2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2353卷第91、96頁,本院 3099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 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彭美紋 、被害人劉兆凱等所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自述身體情狀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不同把剪刀),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2353卷第91頁,本院3099 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剪刀為日常可 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 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㈠ 被害人劉兆凱 綠色電線70公分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9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彭美紋 防滑銅條7條 蔡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345巷斜 對面工廠,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竊取工廠外 變電箱下方之綠色電線約70公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廠員工劉兆凱發現後,報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0483號) ㈡復於同年12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 潭區圖書館前階梯,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剪刀1把,撬 開並竊取階梯上之防滑銅條9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0544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剪刀竊取上開電線及銅條,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贓物變賣獲利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被害人劉兆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竊取變電箱內之電 線1批及電閘1個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鏡頭 過遠,無法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 上開贓證物,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 物品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  被   告 蔡之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圖書館前,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凶器之自備剪刀1支,撬開並竊取館前階梯防滑銅 條共7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該館設備管理彭美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美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竊取並變賣銅條等事實。 二 告訴人彭美紋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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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