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30號
TYDM,113,審易,223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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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21時37分許至113年3月29日1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法務部○○○○○○○○○○○○○○)忠舍2房內,徒手毆
打、踢踹告訴人張棕基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頭皮鈍挫
傷之傷害;又於113年3月29日1時20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間
,在上址舍房內,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林智宗之頭部及身
體,致其受有頭皮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7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家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家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棕基林智宗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9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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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