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25號
TYDM,113,審易,2225,2024110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甲○○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