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騰達資通電腦維修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
壞鐵窗及木板後,由該窗戶爬入該店,竊取店內由游騰智管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游騰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展欽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江衍龍
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中壢分局轄內000-00-000游騰智店家
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287號鑑定書及監視器
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
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與另案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1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並破壞
窗戶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
述累犯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5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經 扣案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告訴人部分,有領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該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 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之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其等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台 2 MSI筆電1台 3 電競鍵盤1個 4 客戶顯示卡GTX 1650S顯卡1個 5 客戶筆電ASUS-X509F筆電1台 6 現金新臺幣1萬4,351元 7 電競鍵鼠組2組 8 工業示波器1組 9 工業大瓦數電供1組 10 蘋果筆電1台 11 ASUS筆電2台 12 ASUS27吋全新液晶螢幕1台 13 微星15.6吋全新筆電1台 14 智能手錶1組 15 後背包1個 16 外套1件 17 毛巾1條 18 瑜珈墊2個 19 合金手推車1台 20 TYPE-C轉換器2組 21 DDR4記憶體6組 22 客戶32GB記憶體1個 23 客戶送修筆電1台 24 零錢1袋(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已發還) 1 蘋果筆電3台(型號A2159、年份2019;型號A1370、年份2010;型號A1398、年份2012) 2 電競鍵盤1個 3 三星平板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