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129號
TYDM,113,審原簡,1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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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9月
6日」更正為「112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於民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搭乘告訴簡宏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簡宏國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顯示時間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日期為本案
行為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為「112年9月5日」,是起訴書記載「112年9月6日」顯屬誤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7頁),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
力,竟仍搭乘告訴簡宏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計程
車載送服務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交
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詐得
利益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6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簡宏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469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借提至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112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搭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收到計程車派遣中心



派車指示,由簡宏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簡宏國將其載送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新龍路口,簡宏國不疑有詐,依指 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賴芳容稱身上沒有錢要聯繫朋 友請朋友付錢,不料其聯繫之友人均不願負擔,賴芳容方稱 其無力支付車資,簡宏國始知受騙,賴芳容則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二、案經簡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前,即身上未帶錢而明知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簡宏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有於被告搭車前詢問是否有足夠錢支付車資,被告回稱有,佐證被告主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上開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16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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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