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
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
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
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
、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
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
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
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
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
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
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
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
、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
、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 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 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 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 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 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 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 、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