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3年度,45號
TYDM,113,審原交簡,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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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
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
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
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許明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5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8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 農會附近之某菜園內飲用米酒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5樓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 625巷旁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謝銘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將許明貴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許明 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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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