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3年度,71號
TYDM,113,審原交易,71,20241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桃園市楊梅區牲牲
路」,應更正為「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5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真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