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44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係情侶,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2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地址 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經A 女母親AE000-A11159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 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 妹妹陳○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