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敬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于敬華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第5至6行
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
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
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
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
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0號 被 告 于敬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敬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 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上 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