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62號
TYDM,113,審交簡,4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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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17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
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楊進財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
上路,又其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亦須注意右側並
行之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
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08號  被   告 何文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騎 乘友人鄭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復興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行經同路段復興街口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 有楊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進財因而受 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何文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文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查被告何文花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方向燈,且未充分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欲行右轉彎,致其所騎乘車 輛碰撞告訴人楊進財所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 告明知肇事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 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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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