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41號
TYDM,113,審交簡,44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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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偵訊時
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不贅引用移送併辦書)。
二、⑴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外,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卻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有該款規定未予遵守之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新台幣1,055,470元,本
院認此項金額是否妥適,宜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是113
年10月31日庭期因颱風來襲取消後,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不
再安排調解,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起訴檢察官於偵卷第87頁檢附之刑事請求發還物品狀,顯係 他案之資料,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附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行駛欲 右轉往國際路2段,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雨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徐彩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3段往 南桃園交流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彩鳳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顏面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等傷害。 嗣黃子芸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 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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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