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自屬當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身為
行人之告訴人李福財先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明確(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10頁、偵字第調院偵字第12
17號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詳偵字
第3240號卷第20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37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
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乙情,有本院
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353號卷第27
頁、第29頁、第34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420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廣 福路左轉福國街,適有李福財沿廣福路東側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欲穿越道路至廣福路北側,遂遭張智皓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撞擊,李福財因而受有頭部頓傷、頭皮撕裂傷、左眼角 撕裂傷、鼻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背 擦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福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