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31號
TYDM,113,審交簡,3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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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行駛,致碰撞被害人林聖潔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
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劉興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其子劉柏 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 闖越行駛,適林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橫湳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與劉興桓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潔倒地後,因而受 有顏面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 傷紅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劉興 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 對林聖潔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聖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聖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證件簽收表 被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否認犯行(他卷第23-26頁),原有逃避 責任之舉,然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等情,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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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