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興航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承(蔡秉
承未提告)、告訴人張哲維,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往
龍慈路方向直行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與龍岡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自撞
路旁電線桿,致張哲維受有頸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神經性
膀胱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公證書、和解書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