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21號
TYDM,113,審交易,42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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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昇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大竹一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竹一街與興仁路5巷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徐悅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仁路5巷往興仁路方向行駛,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徐悅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及
右手中指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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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