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翔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3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自強西路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光峰路口時,其應注意在
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由陳嘉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未禮讓陳嘉雲先
行而貿然右彎欲駛入光峰路,2車發生碰撞,陳嘉雲因此受
有左鎖骨骨折,左肘撕裂傷,左手、左髖、左膝、左踝鈍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