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房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下
稱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
向53.9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明知應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未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同向左側後方正有直行車向前行駛之情,僅因前方
林志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B車),於斯時與前方劉啓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以及曾雅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志勲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驟然向左轉彎,導
致斯時同向左側外側車道,由楊勝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E車)閃煞不及,進而撞擊遽然
轉出之A車,A車因受E車劇烈撞擊,隨即失控右偏,追撞C車
,C車因物理推力亦向前追撞D車,E車因上開撞擊之故,失
控右偏滑行,隨即撞擊同向右前方沿輔助車道上由劉克祥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F車
因而向前推撞位於前方回堵車陣中由游景舜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G車又再向前推撞
,撞擊由陳裕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H車),G車因受上開撞擊因而失控,左偏滑行至內側車
道,斯時適有告訴人宋逸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由同向沿內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
因G車突然進入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導致I車與G車發
生撞擊,I車因而失控右偏滑行撞擊同向右前沿輔助車道位
於回堵車陣中由陳志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J車)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腹胸壁、
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