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70號
TYDM,113,審交易,27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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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祥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往
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途經台61線北上61公
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金煌所騎乘並搭載其妻即
被害人王菁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王菁
菁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
氣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雙腳無力、平衡感差無法自
行活動,及思考表達能力等認知功能受損之重傷結果。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請求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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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