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3年度,42號
TYDM,113,壢金簡,4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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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
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資料」前補充「之金融卡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佳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向如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於本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
之答辯,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 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江佳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路某便利商店,以1帳戶1個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依序下稱A、B、C、D 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A、B、C、D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欣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蔡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 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蔡明宏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A、B、C、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群網站臉書「高鐵優惠票球票或轉讓交流區」截圖、被告 與「阿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 訴人李秀峯使用之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莊欣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左家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莉庭之通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林宜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蔡明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7人受騙匯轉款項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交貨便錯誤設定、驗證身分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莊欣蓓 00000000000 9996 A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物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左家宜 00000000000 4250 A帳戶 00000000000 5801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3 11209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秀峯 00000000000 300000 B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驗證、保證授權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岑榆 00000000000 29985 C帳戶 5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誤設定為自動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莉庭 00000000000 7007 C帳戶 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訂單凍結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宜瑩 00000000000 1900 C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宏 00000000000 100000 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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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