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520號
TYDM,113,壢簡,25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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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宗霖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烤食車庫燒烤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文欽所有,放置於該店桌上之GOOGLE
廠牌手機1支(手機套內有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文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內贓物領據(保管)單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述手機1支、提款卡1張,如 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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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