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509號
TYDM,113,壢簡,2509,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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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
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李坤承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張嘉財(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 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 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 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 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 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 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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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