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90號
TYDM,113,壢簡,249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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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 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 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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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