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87號
TYDM,113,壢簡,24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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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丁○鑨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3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
,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輛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丁○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丁○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和解書1紙、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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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