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64號
TYDM,113,壢簡,24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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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莊明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莊明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高州路與民族路6段口前,見鄧閔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鄧 閔勝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並 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
二、案經鄧閔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閔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 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鄧閔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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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