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36號
TYDM,113,壢簡,24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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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明知該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遊
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1個,即可參與機台上方
刮刮樂活動1次,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方可拿取該特定
商品,竟於未夾中前開機台內之商品之情形下,仍多次刮取
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待刮中特定數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
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後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海賊王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由告訴人朱品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考(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1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凌晨5時7分許,至朱品翔經營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檯店,徒手竊取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 1盒後離去(價值新臺幣2,500元)。嗣經朱品翔驚覺商品失 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朱品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竊取海賊王公仔2盒等情,然 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當時伊有把玩機檯,伊有夾中幾



次,其中1個公仔是在夾中次數內刮中的,不是多刮來的等 語。經查,被告進入店內確實有把玩機檯,且有夾中商品之 情形,另監視器畫面確實無法辨識被告刮中之號碼為何乙節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參,則此部份尚難認定其中1個公仔為多刮所刮中的, 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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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