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18號
TYDM,113,壢簡,241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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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只
要找回失竊物品及被告之道歉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及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
、37頁),又其並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葉國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曾大祐放置在門口之4大箱清潔用具(內有高 壓沖洗機1台、割草機1台、文件書籍1袋、公司制服20件及 擦拭巾4袋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經曾大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清潔用具(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大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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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