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412號
TYDM,113,壢簡,24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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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家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王家璇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9頁),並於偵查時透
過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辨識事理能力不足,請給予
輕微之處分等語(偵卷56頁)。
 ㈡惟觀諸本案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7-33頁),被告觀察到
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到拿走皮夾,前後僅數秒時間,且被
告拿完皮夾後立刻至旁邊的藥局購買藥品,足見被告顯然具
有充分之辨識能力,才會一發現皮夾立刻做出拿走的決意並
實行的舉動。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7-11頁),被告於
警員詢問本案時,能先就案發時間自己的位置在何處為推託
,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承認自己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如何取走皮夾時,被告先推稱是蹲下來撿
地上的皮夾,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改稱是站著等情,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如何回答才能對自己有利,顯然具有充分
之辨識能力。故依被告案發時、案發後之各種具體狀況觀察
,均難認被告有因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被告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邱詩偉,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前因財產犯罪分別甫受緩刑、緩起訴等寬厚之處罰,仍
未珍視警惕再為本案,素行可議,兼衡被告警偵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身體心靈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皮夾1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及行照等 ,均為物品本身價值低、屬人性高之證件,衡情已由告訴人 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係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4號  被   告 王家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家超 市門前,徒手竊取邱詩偉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 行卡各1張、行照2張等),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詩偉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稱遭竊皮夾內尚有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等情。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當時沒看到錢,只把皮夾丟掉、 信用卡扔到垃圾桶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到被告拿走錢 包,並無錄到被告打開錢包或點算現鈔之畫面,報告機關又 未查扣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 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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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